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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
(2006/8/25)
一、代理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通常是行为人亲自进行,但在现代社会中,民事活动越来越复杂,各种民事活动都要公民、法人亲自完成是不可能的,这就需要将一些行为由他人代为完成,因此,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谓代理就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被代理人。
    代理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1)代理活动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也就是说,代理人的行为能够产生某种法律后果,使得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比如代订合同,诉讼代理等。代理的这一特征,使它与委托代办具体事务相区别,比如为他人整理资料、校阅稿件、进行计算等事务,则不属于法律上的代理。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活动的目的是为被代理人谋取某种法律后果,只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才能为被代理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所设立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代理人自己承受,这种行为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而非代理行为,代理的这一特征,使得代理与行纪相区别。行纪是指行纪人受他人的委托,由委托人付给一定的酬金,为了实现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比如经营信托、寄售业务活动的信托公司、寄售商店都是以自已的名义进行买卖活动,在行纪关系中,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直接关系。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时,只能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是由代理关系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同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可以根据代理活动的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能够独立进行意思表示是代理人与居间人传达人、中证人的区别所在。居间人的作用是为意欲交易的双方提供信息、创造条件,他并不参加到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中,也不需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传达人只是机械地如实地把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传达给当事人另一方,更没有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必要。中证人是法律关系的证明人,并不参与该项法律关系,也不需要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
    (4)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形式上看,代理行为是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的,由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了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同样的后果,因此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代理关系包括三个方面: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代理人与代理行为的相对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关系,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代理行为后果的归属关系。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至于哪些行为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应符合法律规定,一般来说除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亲自完成以外,均可通过代理人进行。
    二、代理的种类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这是因产生代理权的根据不同进行划分的。
    l.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关系。委托代理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对于受托和委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表现为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产生代理的前提,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双方的法律行为。如在委托合同中没有明确授权,还必须由委托人再进行授权行为,代理关系才能成立。被代理人向代理人进行授权的行为,属于单方行为,仅凭被代理人一方的授权意思表明,代理人就取得了代理权。同时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授权也有权拒绝,这种拒绝代理的意思表示也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仅凭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关系是代理的内部关系,是代理产生的基础,代理关系又是委托关系的外部表现。
    委托授权行为,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比如《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委托授权的书面形式即为授权委托书,在《经济合同法》中称为委托证明,是代理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的法律文书,同时又是处理代理关系的重要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作了如下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为了督促人们对授权委托书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民法通则》同时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亲自处理受托的事项,但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也可以转托他人代理。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必须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同时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及时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否则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法律这种规定,是为了防止代理人任意转托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发生。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则不受上述限制。所谓紧急情况是指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况。
   基于被代理委托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称为本代理;基于代理人的转托而发生的代理关系称为复代理,复代理人虽由原代理人委托,但他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能等于或小于原代理人的权限。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代理人的方式。但工会依法代理会员签订集体合同和参加有关劳动争议的诉讼也属于法定代理。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根据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三、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行为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积极进行代理行为,完成代理事项,只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才能被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非经被代理人的同意,擅自扩大、变更代理权限而进行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为了防止利用代理进行违法活动,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权应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
   代理人应依据法定或约定认真的、善始善终地履行其代理职责。代理人负有实现和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义务,代理人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争取在对被代理人最为有利的情况下完成代理行为。为了督促代理人克尽代理职责,《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3.滥用代理权的限制
    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利用代理权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由于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后,就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进行代理行为,因此就有可能发生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应对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进行限制。
    (1)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即禁止自己代理和同时代理。在前一种情况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因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被代理人签订,所以合同的内容完全是代理人一人决定,这样缔结合同,会因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利益对利而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在后一种情况下,代理人为自己同时代理的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也是仅凭代理人一个人的意志决定,这样缔结的合同会因代理人的好恶或偏袒而损害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且上述两种情况都与合同双方法律行为相违背,如不加以禁止,就会为代理人滥用代理权提供方便。
    (2)代理人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这里所说的恶意串通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共谋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四、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法律直接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单位的指定,如无上述代理权产生的依据,充当代理人实施 "代理行为"便发生无权代理。
    (2)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
    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方具代理人的资格,代理人擅自超越代理权限实施行为,就发生无权代理,这是实践中较常见的无权代理情况。
    (3)代理权终止后而为的"代理行为"
    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有效期间所为的代理行为才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期间终止,代理权亦应终止,代理关系即消灭,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自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2.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人进行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如果被代理因此受到损害,应由该无权代理人予以赔偿。但为了妥善处理无权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出了规定。
    (1)"被代理人"的追认权。从原则上说人认为无权代理行为虽非自己委托但却符合自已的愿望或利益时,则有权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一经追认,便转变为有权代理,该项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就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无权代理行为并非绝对无效,其是否有效决定于被代理人是否予以追认。这种追认具有溯及力,一经追认,其代理关系即自始有效。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时,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甚至采用实际行动表示追认。
    (2)"被代理人"的拒绝权。拒绝权是指"被代理人"拒绝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拒绝的无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行使拒绝权时,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从法律上讲,被代理人没有表示拒绝的义务,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3)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权代理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为了防止第三人非善意地与行为人进行 "代理"行为,《民法通则》还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五、代理权终止
   《民法通则》对委托代理的终止、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的终止分别作了规定,在此,仅对委托代理的终止作一讨论。
   代理因一定的事实发生而产生,也会因某些情况的出现而终止,《民法通则》对委托代理终止的事由规定了下列备项: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根据委托代理事项的需要,在其授权时明确表示代理权的有效期间,当有效期间届满,代理关系即告终止,代理权亦即终止。如若被代理人在其授权时明确表示委托的专项事务,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依约完成了受委托的事务,其代理使命即告完成,代理资恪亦即终止。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委托代理关系的成立,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和代理人接受授权,这种关系所具有的单方法律行为的属性,决定了被代理人在授权后根据自己的意志有权取消委托。同样,代理人在接受代理杈后无意继续进行委托事项而辞去代理。因此,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即发生终止代理关系的法律效力。实践中,代理权的取消和辞去,都应事先通知对方,以防止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对于代理权终止前,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能因代理权的取消或辞去而拒绝承担责任。
   3.代理人死亡
   代理关系是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彼此了解、相互信赖是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因而代理人死亡时,代理权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的任务就是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就要求代理人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若代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便无法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代理人的职责,委托代理关系即告终止。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人一经撤销或解散,便丧失了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恪,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人不论是被代理人还是代理人--旦终止,以法人为一方或双方的代理关系均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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